台灣免術換證訴訟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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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點:
❶ 性別認同屬於憲法保障的人格權核心,當個人本於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歸屬不一致時,國家應尊重,並承認個人得申請變更戶籍上的性別。
❷ 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的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被指定的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一段時日,且其變更性別的願望是穩定的,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至於是否摘除性器官,與一個人性別歸屬並不是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
❸ 內政部97年函釋不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高度侵害個人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高高行拒絕適用內政部97年函釋是正確選擇。
❹ 遍觀戶籍法全部條文,並無「性別」專指生理性別(生理構造、染色體、賀爾蒙等相關性別特徵)的相關規定,因此高高行應該要重新審酌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另為適法之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重點:
❶ 性別認同為憲法第22條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核心之保障範圍,且除了外部生理性別特徵外,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歸屬的重大決定因素。
❷內政部97年函釋要求施行摘除性器官的變性手術,增加戶籍法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民的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
❸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提出至少1份之專家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即得依戶籍法變更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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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重點:
❶ 內政部函釋之強制手術要件,對於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法院拒絕適用。
❷ 本案當事人提出106年初診至113年診斷之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綜合相關醫療證據,法院認為當事人確實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之情形。
❸ 從106年起,本件當事人就依性別認同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期間因「性別不一致」而遭受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仍堅持爭取其性別歸屬為女性的權益,直至判決時已歷7年以上,法院綜合以上相關事證認定當事人具有穩定之性別認同歸屬,並已提出證據佐證,應准其變更性別登記。

📌法院聲請釋憲,但憲法法庭認為強制手術函釋不拘束法院而不受理,另有兩位大法官意見書指出強制手術違憲
❶ 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指出:「隨著性別轉換相關專業知識之進步,性別轉換者即使未進行侵入性之性別重置手術,亦能證明其有穩定且不可逆轉地以自我認同之性別長久生活之可能。」並認為現行法嚴苛的門檻,已侵害人民的性別自主權甚至人性尊嚴,應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❷ 謝銘洋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指出:「性別自主決定乃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基礎…,此立法不作為已造成人民基本權明顯受到侵害,且侵害已達迫切之程度,有違國家保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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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戶政主管機關無法律依據,強制要求人民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始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嚴重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❷ 當人民本於自主認知而對外展現的性別樣貌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為性別歸屬趨於穩定,且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時,即有請求變更性別登記之權利,外部性徵是否移除,並非重要事項。
❸ 若個人事實上已經歷過性別認同與登記性別不一致所產生對於社會生活的困擾,仍堅持認定其性別歸屬者,亦可作為證據證明個人之性別歸屬趨於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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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個人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並非唯一的性別判斷準據,國家就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應予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適用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❷ 內政部函釋之手術要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人民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法院拒絕適用。
❸ 法院認因性別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者,應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具有相當持續性得認此性別歸屬趨於穩定。本件當事人符合以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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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進行中

➤本案重點在這裡
❶ 基於性別自主決定權,人民得申請變更戶籍登記性別。
❷ 強制手術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法院拒絕適用。
❸ 戶政機關可要求變更性別登記者提出一定事證,如提出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

伴盟認為,跨性別並非疾病,也不是每一位跨性別都有醫療需求,性別變更證據不應僅限於醫療證據,而應參考法國法模式納入社會證據。律師團與當事人Vivi討論後,已決定繼續上訴,爭取依照社會證據變更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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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在個人的性別認同與出生時被指定之性別存在持久矛盾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格權,人民應享有性別自主決定權,且立法者有責任設計制度滿足人民實現性別自主決定權,更不能設定不合理的條件。
❷ 內政部函釋要求人民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手術始能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侵害受憲法保障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❸ 若要求人民必須接受手術,將迫使人民處於放棄自己的性別認同,或捨棄生殖能力的兩難,無論人民做出何種決定,其基本權利都必然會受到不合理的侵害。
❹ 該案之承審法院認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只需提出「1份以上(亦即包含1份在內)」足以證明個人性別認同已趨穩固之專業報告即可,此「專業報告」也不限於醫師的診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