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性別認同為憲法第22條人格權保障的核心,得適用戶籍法第21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的性別。跨性別女性變更性別登記案,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事件原委:
高雄一名跨性別女性在未提交摘除性器官證明下要求變更性別,遭戶政機關拒絕後提起行政訴願與行政訴訟,最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內政部97年函釋(要求變更性別須提兩張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與摘除性器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拒絕適用該函釋,但仍以當事人未符合戶籍法第21條所稱可變更性別事由拒絕了當事人申請,當事人因此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Highlights:
性別認同屬於憲法保障的人格權核心,當個人本於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歸屬不一致時,國家應尊重,並承認個人得申請變更戶籍上的性別。
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的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被指定的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一段時日,且其變更性別的願望是穩定的,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至於是否摘除性器官,與一個人性別歸屬並不是密切相關的重要事項。
內政部97年函釋不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高度侵害個人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高高行拒絕適用內政部97年函釋是正確選擇。
遍觀戶籍法全部條文,並無「性別」專指生理性別(生理構造、染色體、賀爾蒙等相關性別特徵)的相關規定,因此高高行應該要重新審酌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另為適法之處分。